在工地受伤,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022年05月23日 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务工者找包工头索赔不成,将其告上了法庭。

务工者小李受雇在某工地做施工工作,与包工头约定薪酬400元/天。某天,小李在施工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小李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于是找包工头索赔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小李把包工头诉至法院。

法庭上,包工头认为,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表示小李有自己的施工队和公司,能够独立承揽工程,双方都是在平等协商后,进行报价合作的。小李独立承包工程,双方不存在身份是的隶属关系,且小李事发时独自施工作业,未佩戴安全设施,因此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根据约定,形成的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而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一般来说,区别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有这几点。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指派进行工作,存在一定的依附性,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者的监督和管理。这里的监督,仅为存在监督的可能,而非实质上必须存在监督的事实,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都被认为存在监督的可能。

第二,是否注重工作过程而非工作成果。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动,就已尽到合同义务,而不论劳动是否有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设备、技能从事一定的工作,还要在工作中产生相应的成果,并把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第三,是否为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根据接受劳务者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接受劳务者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完成所有工作后,并把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由定作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因此,当双方存在监督、管理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设备工具,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不论有无特定工作成果,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小李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由包工头确定,施工所需主要材料也由包工头提供,小李根据包工头的指示来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从包工头处获取报酬,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责任划分

两者在认定上存在不同,责任划分上也会有所不同。

个人劳务关系中,《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在履行合同关系时,都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如提供劳务者应当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比如提供劳务者对安全防范注意,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对安全条件的漠视,自甘风险的,可以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如接受劳务者应当尽到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场所;采取防范和降低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制止和纠正其不当行为。

承揽关系中,《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时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或定作存在过失,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选任过错指的是接受劳务者、定作人对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审核义务。比如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和并考核通过,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才可以上岗作业。如果接受劳务者、定作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

本案中,包工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和设备,以确保小李的人身安全。但实际中,包工头并没有向小李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备的安全设施,也没有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因此包工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而小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也应当预见施工作业时,可能存在安全风险,但仍没有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本次事故中的部分责任。

总的来说,提供劳务者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接受劳务者也应履行相应的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只有这样,双方才能形成和谐的工作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

国际电话:+861890253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