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律师案例:情侣分手,一起买的房子该归谁?

2021年03月10日 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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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案例:情侣分手,一起买的房子该归谁?
【前言】
多年感情的情侣准备购房踏入婚姻殿堂,感情突然发生变故,双方不欢而散,这其中一起买的房子或者车,该归谁?
 
一、案例参考
1. 吉X诉王X同居关系析产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153号
 
【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夏,双方开始共同到处看房,终于在2009年1月看中系争房屋),于是双方共同定房、签订合同及办理住房贷款。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万元及定金1万元、中介费1.5万元均由原告支付。
2010年1月份,双方不断产生矛盾。3月6日被告为将原告赶出家门好独占房屋,谎称受到人身攻击向110报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和好均遭被告拒绝。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买的婚房为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
 
【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为结婚而买的婚房,原告实际出资,现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的差价款,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该房在中介合同及购房合同上均无原告名字,原告给予被告的款项被告均已归还原告,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及其女儿名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该房差价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X的诉讼请求。
 
2. 魏某诉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94号
 
【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早年开始同居。2005年11月,原、被告以人民币48.5万元(均为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原告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10年1月,原告因讼争房屋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被告遂迁出该房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人民币93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
二、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顾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办理产权过户事宜。                           
 
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认定
上述两个案子,其中最大的不同之处以及最关键的地方就是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如何举证证明,下列则列出共同财产的范围等关键因素。
1.共同财产的范围
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来源一般包括同居双方的工资薪金所得、奖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投资收益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实践中比较复杂的还有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取得的财产、共同劳动或共同提供劳务取得的财产等。
2.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为一般原则,结合目前的审判案例发现实践中还有以下因素和情况需要特别考量和注意:
1)
 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及分割比例的确定要考虑双方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程度,不能仅以形式上的登记主体作为判定标准。
2)
 分割时要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新的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予以折价补偿。
3)
分割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妥善分割。
4)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及男方给付的彩礼,不作为此处的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应分别返还。
 
结语:
除了积极财产的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还可能产生消极财产负担的问题——共同债务的承担,一般而言,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若还有其他法律问题,请拨打全国统一热线:400-1555-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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